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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与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林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林峰,林鹏,福州森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古田路56号名流大厦。代表人杨达远。委托代理人陈婕、焦雨馨,系公司职员。被告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184-186号桂园怡景二期2号楼19层03-06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峰。被告林峰,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鹏,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森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92号实发大厦11层B-1。法定代表人林成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东支行”)因与被告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钺公司”)、林峰、林鹏、福州森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雨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钺公司、林峰、林鹏、森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东支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钺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王钺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钺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王钺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钺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王钺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钺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52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王钺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5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依据原告与被告林峰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国本高保字7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林鹏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国高保本字2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及与被告森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国本高保字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被告林峰、林鹏、森帆公司为被告王钺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42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王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依据原告与被告林鹏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国高抵字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林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王钺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在福州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42.03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已到期利息共计人民币423953.81元。鉴于被告王钺公司拖欠利息的行为已危及到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安全,原告根据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约定,采取救济措施,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共计人民币4172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提前到期,要求四位被告立即偿还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但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尚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2382910.01元,且被告林峰、林鹏、森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建行城东支行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7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662910.01元(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本息合计共人民币42382910.01元;2、依法判决被告林峰、林鹏、森帆公司对被告王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房屋抵押有效,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林鹏所有的房产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被告王钺公司上述人民币4172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4、依法判令四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4、“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5、“2014年建闽东国本高保字7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4年建闽东国本高保字8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及“2014年建闽东国高保本字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6、核定贷款通知及贷款转存凭证;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8、贷款偿还查询;9、利息计算清单。被告王钺公司、林峰、林鹏、森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王钺公司、林峰、林鹏、森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钺公司签订“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钺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王钺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钺公司签订“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钺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王钺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峰签订“2014年建闽东国本高保字7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林鹏签订“2014年建闽东国高保本字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森帆公司签订“2014年建闽东国本高保字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王钺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告王钺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林峰、林鹏、森帆公司愿意为被告王钺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42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王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上述合同还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王钺公司与原告之间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王钺公司所欠债务。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钺公司签订“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钺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王钺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钺公司签订“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钺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52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王钺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5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发放后,因被告王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已到期借款利息,原告向各被告寄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钺公司已欠息(利息包括罚息)共计人民币423953.81元,且保证人林峰、林鹏、森帆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未偿还上述利息的行为属于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的“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故原告有权采取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救济措施,宣布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172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王钺公司、林峰、森帆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签署回执,确认其已于2015年1月9日收到原告发送的上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尚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2382910.01元,被告林峰、林鹏、森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72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544889.47元,其中:1、“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4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77705.45元;2、“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566860.34元;3、“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466404.09元;4、“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52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33919.59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已另行对被告林锋提供的抵押财产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当庭撤销其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讼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讼争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王钺公司分别发放借款人民币640万元、1580万元、1300万元及652万元,总计人民币4172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发放后,被告王钺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在收到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72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544889.47元。现原告诉请被告王钺公司偿还前述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有权根据其与被告林峰、林鹏、森帆公司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林峰、林鹏、森帆公司应分别在最高债权额42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王钺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峰、林鹏、森帆公司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钺公司追偿。被告王钺公司、林峰、林鹏、森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人民币277705.45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本案“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8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人民币566860.34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本案“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人民币466404.09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本案“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四、被告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2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人民币233919.59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本案“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五、被告林峰、林鹏、福州森帆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2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715元,由被告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林峰、林鹏、福州森帆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人民陪审员  王祥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娟(2015)榕民初字第179号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