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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庆阳与鲍宁一、肖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阳,鲍宁一,肖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方庆阳,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鲍宁一,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肖金萍,女,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庆阳诉被告鲍宁一、肖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方庆阳未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