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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辉跃与顾林德、浙江三门太和大型锻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跃,顾林德,浙江三门太和大型锻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李辉跃,(环卫处宿舍)。被告:顾林德。被告:浙江三门太和大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上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君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大道486号。负责人:尤卫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聪(系公司员工)。原告李辉跃与被告顾林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诉讼中核实被告顾林德系浙江三门太和大型锻造有限公司(即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以下简称太和锻造公司)员工且在履职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本院依原告李辉跃的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辉跃、被告顾林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君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跃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顾林德由南往北驾驶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黄岩区北城开发区翔光路与康强路交叉路口,因操作不当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与孔岩青由东往西行驶的浙J×××××号轿车相撞,造成孔岩青和乘坐轿车的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台州交警二队)认定:被告顾林德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到台州市××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筋伤、气滞血瘀、胸部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医生诊断证明: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需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5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17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832元、财产损失11460元,以上各项总计31896.55元。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顾林德和太和锻造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896.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顾林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工作的被告太和锻造公司在事故当夜向交警部门缴纳了35000元事故押金,后又缴纳15000元,总计5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存在两伤者,交强险限额需要分配。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医疗费符合医保范围的费用为8379.27元;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不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误工时间认可40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顾林德驾驶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台州市××区北城开发区翔光路与康强路交叉路口,因操作不当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与孔岩青驾驶的浙J×××××号轿车相撞,造成孔岩青和乘坐轿车的原告李辉跃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交警二队认定:被告顾林德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辉跃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区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并加强营养。另原告李辉跃为因本次事故损坏的浙J×××××号车辆支出施救费300元和修理费11160元。经查,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太和锻造公司所有,其公司员工被告顾林德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辉跃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顾林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太和锻造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顾林德的驾驶证复印件、浙J×××××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浙J×××××号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顾林德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李辉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8852.55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核定金额无异,予以认定。至于非医保金额,本院参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为47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30元/天×26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市××区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172元(122元/天×26天),有台州市××区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佐证,且到庭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及其提供的票据情况,认为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6832元(122元/天×56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认可50天误工时间,但该观点无相应证据材料佐证。本院参考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台州市××区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1460元(其中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11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与定损金额一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96.55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太和锻造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法定代表人叶君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到庭原、被告双方对台州交警二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还造成孔岩青受伤,其已另案主张赔偿。本院参考事故两伤者损失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辉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304元(医疗费限额内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317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832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7292.55元,因被告太和锻造公司员工被告顾林德在履职过程中驾驶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和锻造公司应当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全额赔偿。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6819.27元(交强险外损失17292.55元-医保外费用473.28元),余款473.28元由被告太和锻造公司自行赔偿。原告称被告太和锻造公司未向其支付过款项,被告太和锻造公司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辉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3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819.27元,两项合计31123.27元。二、被告浙江三门太和大型锻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辉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473.28元。三、驳回原告李辉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浙江三门太和大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梅 嬉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