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李某,湖北师范学院文理学院11级在校学生。被告刘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湖北师范学院文理学院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现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未接受被告刘某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登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