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法执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法执字第1691号申请执行人梁某甲被执行人梁某乙申请执行人梁某甲申请执行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4)兴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因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石卢胜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