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特字第0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彭爱玉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特字第00010-1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征。委托代理人林威。委托代理人钟玥。被申请人彭爱玉。被申请人黄志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申请人彭爱玉、黄志顺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彭爱玉、黄志顺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彭爱玉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商业广场A区2栋2××2号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46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执行,按年浮动,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年利率为7.05%,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被申请人彭爱玉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利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被申请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如被申请人彭爱玉未能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并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黄志顺与被申请人彭爱玉系夫妻关系,且被申请人黄志顺以共同抵押人及共同还款人身份在合同中签订,承诺对被申请人彭爱玉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房他证开福字第5140843**号。2011年8月18日,申请人依约发放了全额贷款,但被申请人彭爱玉并未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故申请人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要求实现担保权利,实现全部债权。被申请人彭爱玉、黄志顺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彭爱玉购房所需,与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彭爱玉提供贷款246万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年利率按7.05%执行,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被申请人彭爱玉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利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被申请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如被申请人彭爱玉未能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并按担保���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黄志顺与被申请人彭爱玉系夫妻关系,且被申请人黄志顺以共同抵押人及共同还款人身份在合同中签订,承诺对被申请人彭爱玉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房他证开福字第5140843**号。2011年8月18日,申请人依约发放了全额贷款,但被申请人彭爱玉并未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3日,已产生利息81477.92元、罚息2002.54元,贷款本金2260570.96元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证据《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及申请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申请人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自2014年11月24日取得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商业广场A区2栋2××2号房产(权证号:房他证开福字第××号)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彭爱玉、黄志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246万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彭爱玉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商业广场A区2栋2××2号房产(权证号:房他证开福字第××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贷款本金2260570.96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81477.92元、罚息2002.54元,2015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09元由申请人刘祥中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