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菁与李建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菁,李建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刘菁,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盟,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刘菁诉被告李建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菁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告李建盟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菁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建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中原宾馆前鑫雅苑小区××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租金每月18000元,每三个月交付一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也未谈续用期限,但一直沿用原合同的租金标准和支付方法。2014年下半年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第四季度租金至今仍未交清。现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4000元及滞纳金。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11月份,此后至腾房日止按照每月18000元计算,滞纳金按每日100元直至支付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盟辩称,房屋的租金应当从原告锁门之日前按照同类房屋每平米70元计算,屋门被锁之日2014年12月9日之后的房租不再缴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2267.54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李建盟与原告刘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安阳市中原宾馆前鑫雅苑小区的营业房,租金为每月18000元,租金每三个月缴纳一次,租期三年。2013年11月2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建盟继续使用该营业房,双方未续签亦未约定续租期限,被告李建盟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交纳房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今的房租被告李建盟未向原告交纳。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菁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复印件一张,被告李建盟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录像、公司销售报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刘菁与被告李建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承租原告的房屋,并按时交纳房租,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并接受被告交纳的房租,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关于房屋租金问题,由于双方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未重新确定租金价格,且被告是按原租金交纳,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盟应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人民币18000元交纳租赁费,时间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腾清房屋之日止。关于被告李建盟辩称因原告锁门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理由,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建盟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菁与被告李建盟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建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中原宾馆前鑫雅苑小区1号楼1层01号营业房腾清并交付原告刘菁;被告李建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菁交纳房屋租金(房屋租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每月18000元计算至腾清房屋之日止。)。驳回原告刘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建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