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加喜与刘洋、沈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加喜,刘洋,沈波,泗阳新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胡加喜。委托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被告沈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寒、曹永明,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新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法定代表人马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淼,员工。原告胡加喜诉被告刘洋、沈波、泗阳新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习峰,被告刘洋、沈波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明,被告泗阳新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加喜诉称,2013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沈波、刘洋雇佣,在为其承包的被告泗阳新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装潢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坠下跌伤。原告受伤后到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泗阳新世界大酒店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洋和沈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97.5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256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04元。以上合计305431.5元。被告刘洋、沈波辩称,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89.15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均较高,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是承揽合同,作为定作方的被告已提醒原告要挂绳操作安全施工,如发生施工质量人身损害等问题,均由承揽人承担责任。该事故完全是原告自身的过错而导致的,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也无赔偿义务。2014年1月5日,原告因无钱医治,其子从被告处预支了3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或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洋、沈波的诉讼请求。被告泗阳新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装饰装潢工程是承包给中港公司承建的,原告受伤与本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泗阳新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装潢工程的装修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坠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泗阳县康达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151.52元,出院诊断为: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棘突骨折,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骨折。原告后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购药支付231元。被告刘洋、沈波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000元。原告所受伤经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40日、90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804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泗阳县众兴镇,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民。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泗阳康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发票,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泗阳县来安街道双安居委会、泗阳县国土资源局来安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刘洋、沈波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二、原告的赔偿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还是农村户口标准;三、原告的其他赔偿费用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在新世界大酒店刷金色线条时受伤,此部分施工系受被告刘洋、沈波雇佣做点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刘洋、沈波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关于新世界大酒店顶面穹顶外墙氟碳漆施工协议书。2、原告与被告刘洋、沈波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关于新世界大酒店顶面穹顶外墙氟碳漆施工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刘洋、沈波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关于新世界大酒店外墙高弹涂料协议书。3、本院与陈某的谈话笔录。陈某陈述“(其)与胡加喜系工友关系…(新世界大酒店装修)是胡加喜找我去做的…是胡加喜为代表将活包下来做氟碳漆和涂料…做到金色漆时候,要20元/米,刘洋没同意,就做点工的…”、“以胡加喜为代表,刘洋那边人记工的。去年过年时,刘洋说没有钱”。4、本院和吴某某的谈话笔录,吴某某的陈述与陈某的陈述类似。被告刘洋、沈波对此质证认为,从两份谈话笔录和原告与被告刘洋、沈波之间签订的协议,能说明胡加喜是独立承揽,工资是从原告处结算,原告的全部工作内容全部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不存在点工业务。因原告受伤时,被告刘洋、沈波均不在场,故不知晓原告涂何种漆时受伤。本院对此认为,新世界大酒店外墙粉刷是一个整体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刘洋、沈波按正常情况应当以整体外包的方式。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也可证实这一点,从协议书来看高弹涂料、氟碳漆的施工均为加工承揽。陈某、吴某某虽陈述其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刘洋、沈波从事粉刷金色漆,但同时也承认刷金色漆的工资是从原告处领取。这显然不符合谁雇佣谁付款的正常雇佣习惯,从侧面也可以印证被告刘洋、沈波的主张,即新世界大酒店外墙涂料工程系整体发包给原告施工,金色漆是氟碳漆或高弹涂料的一部分。故原告与被告刘洋、沈波之间只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洋、沈波选任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从事建筑承揽工作,负有选任过失,应对原告此次受伤负15%的赔偿责任。被告泗阳新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工程系承包给深圳市中港装饰有限公司,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的工程来源于被告刘洋、沈波,故本院认定系泗阳新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洋、沈波,被告泗阳新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也应负15%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因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用,故原告的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精神抚慰金均较高,本院调整为:护理费标准80元/天,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调整为200元。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因本起事故应得到的各项人身损害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及方法为:医疗费24382.52元、护理费7200元(80×90)、营养费900元(10×90)、伙食补助费558元(18×31)、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560元(94×240)、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6),以上合计261876.52元,15%则为39281.48元,原告还应得到1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刘洋、沈波、泗阳新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承担6000元。则被告刘洋、沈波应赔偿45281.48元,被告刘洋、沈波已赔偿原告35000元,还应赔偿10281.48元。被告泗阳新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亦应赔偿原告45281.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沈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加喜各项费用共计10281.48元;二、被告泗阳新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加喜各项费用共计4528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804元,由被告刘洋、沈波负担440元,被告泗阳新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其余由原告胡加喜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股,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永怡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