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佑和,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摊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双方目前存在一些问题,但本人有悔意,相信以后的生活会慢慢好起来,本人希望与原告和好,为儿子共同创建一个圆满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2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渐因被告与其他异性不当交往,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被告王某甲曾两次向原告马某出具书面保证,保证不背叛原告马某,保证不在外面花天酒地等。2015年3月9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父母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遂于当日离家。2015年3月23日,原告马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王某甲当庭表示,希望原告回家,如其不同意和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其可要求父母搬走;另,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以及原告马某、被告王某甲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主恋爱成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王某乙,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被告与异性不当交往发生矛盾及原告所称与被告父母之冲突,此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妮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