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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仁民初字第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包志华与张旭阳、邢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志华,张旭阳,邢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919号原告包志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建忠。被告张旭阳,男,汉族。被告邢美云,女,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原告包志华与被告张旭阳、邢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忠与被告张旭阳、邢美云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志华诉称,被告张旭阳自2002年开始以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4年12月31日双方结账,被告借款合计360000元,并约定月息8‰。后经原告催要,至2006年底,本息共计408000元,被告又约定月息为12‰,于2007年5月30日前偿还部分借款。在2008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账,借款本息合计60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月12月30日),被告邢美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张旭阳陆续偿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自2012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迟延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张旭阳辩称,其个人并未向原告借款,其只代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华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50000元,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华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其向原告出具的408000元借条,双方结算时对借款金额计算有误,此前被告曾经还款100000元给原告。而60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利用被告女儿要参加升学考试以及被告母亲患癌症住院时上门催债,被告为了不影响家人,未与原告认真结算,而是按原告的意思书写了借条,该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美云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即使担保成立,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其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期限,故其担保期应当为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止。现在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担保期限,故应当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包志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旭阳于2002年1月28日出具的说明1份,内容为:关于南通华旭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由包志华筹集,实际留用250000元(250000元=230000元+现金20000元),剩余270000元转还款,实际用资张旭阳、包志华各125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张旭阳将原告在华旭公司的为张旭阳垫付出资270000元转为借款,最终该笔借款金额双方实际确认为250000元。此后过了3-4个月,被告张旭阳还款5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还剩200000元未清偿。2、被告张旭阳于2004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主要内容为:华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阳因公司搬迁需要,向包志华求援借款100000元整支持公司发展,所有借款月利息按8‰计算,于2005年6月30日前归还40%,2005年12月30日前归还所有余款。被告邢美云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旭阳向其借款100000元。3、被告张旭阳于2004年8月6日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包志华80000元,1个月内还清。原告陈述此借款80000元被告张旭阳在不久后即清偿完毕,该款原告未计算利息。4、被告张旭阳于2004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复印件)1张,内容为:今借到包志华人民币计叁拾陆万元整,月息8‰计算。今年还款壹拾伍万元,明年全部还清。原告以此证明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曾结欠其借款360000元。原告还陈述,该360000元系原、被告结账后确认的借款金额,具体由此前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加上按月息8‰计算的利息62400元(200000元计算36个月为57600元、100000元计算6个月为4800元)组成。最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60000元的借条。5、被告张旭阳、邢美云于2005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内容为:今借到包志华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05年5月还清,月利率8‰。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6、被告张旭阳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1张(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包志华人民币计肆拾万捌仟元整,月息一分二厘,2007年5月30日前还贰拾万元整。被告张旭阳在借款人处加盖南通阳裕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裕公司)的公章(该公司股东为两被告,张旭阳系法定代表人)。原告以此证明,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结账,被告张旭阳认可结欠原告408000元。7、被告张旭阳于2008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包志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到2012年归还。8、被告张旭阳于2008年12月2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内容为:本人2006年欠包志华人民币肆拾万捌仟元整,现双方协定达成如下协议,此欠款分四年还清,到期支付总额陆拾万元,具体计划如下①2009年12月30日前还壹拾伍万元整;②2010年12月30日前还壹拾伍万元整;③2011年12月30日前还壹拾伍万元整;④2012年12月30日前还壹拾伍万元整;以上计划用南通阳裕服装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作抵押担保。担保人为被告邢美云。原告以上述第7、8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12月21日就此前借款结账时408000元按月息12‰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利息为352512元,被告称无力承担如此高的利息,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00000元。原告还陈述:除上述借款外,被告张旭阳还于2006年1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元,月息按8‰计算。在2006年10月20日,被告曾向其还款100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在双方在2006年12月31日结算时已经扣除上述100000元及利息1893元。2008年12月31日后,被告张旭阳于2010年2月22日通过张渭带给原告2000元,于11月25日通过转帐还款15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3000元,于2013年2月8日还款10000元,于4月29日通过转帐还款30000元,于9月28日通过转帐还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18日还款20000元,合计100000元,故被告张旭阳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予清偿。被告张旭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证据1反映的是华旭公司股东间出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该270000元在经过工商部门验资后已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贷200000元依法不成立。对证据2中所涉借款100000元,仅有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仅仅是借款前的承诺,被告张旭阳实际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为证据3中的80000元和证据5中的50000元。而且借款均是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旭公司及阳裕公司所借,被告张旭阳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旭阳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1月20日借款20000元,因无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旭阳和邢美云对其答辩主张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存在争议的借款事实主要集中在第一笔借款250000元是否成立和第二笔借款10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的质证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向其出具的说明,虽然内容涉及原告与被告张旭阳在华旭公司的股东出资,但被告张旭阳在说明中明确其在公司注册全部出资由原告筹集520000元,其本人当时未有出资,并注明原告出资中270000元转还款,即表明其认可该270000元属于原告出借款项,结合原告认可该借款最终按250000元结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旭阳之间第一笔借款250000元事实成立。对证据2还款计划,被告张旭阳抗辩虽然出具还款计划,但借款100000元其未曾收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持有被告出具的100000元还款计划,而且此后被告张旭阳数次与原告就借款进行结账的事实分析,如该笔借款事实不存在,此后的数次借款本息结算即不可能达到双方认可的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已实际发生。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包志华主张与被告张旭阳发生的本案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从2002年1月开始延续至今。此间,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说明、借条、还款计划及还款收条,结合被告张旭阳在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演变过程有双方对真实性认可一致的借条、还款计划等佐证,被告张旭阳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所以,原告陈述的借款演变经过可信度高。但原告主张被告张旭阳于2006年1月20日还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月25日,原告包志华与被告张旭阳投资设立华旭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00元(包志华240000元、张旭阳260000元)。上述500000元均由原告包志华筹集,并转入华旭公司账户。同月28日,被告将上述款项中的250000元转为其向原告借款。此后不久,被告张旭阳偿还原告50000元。2004年6月30日,被告张旭阳以华旭公司搬迁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按8‰计算,于2005年6月30日前归还40%,2005年12月30日前归还所有余款。被告邢美云为此借款提供担保。2004年8月6日,被告张旭阳向原告包志华借款8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此后不久,被告张旭阳即将该8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旭阳结账,被告张旭阳就结欠原告此前的借款本息36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8‰计算,于当年还款150000元,第二年全部还清。2005年2月6日,被告张旭阳向原告包志华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5年5月还清,月利息按8‰计算。2006年10月20日,原告包志华收到还款本金100000元。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此前借款本息第二次进行结账,被告张旭阳向原告包志华出具借条1张,约定今借到包志华人民币计408000元整,月息一分二厘,2007年5月30日前还贰拾万元整。被告张旭阳在借款人处加盖阳裕公司的公章(该公司股东为两被告,张旭阳系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就此前借款本息408000元及该款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利息192000元合计600000元由被告分4年(每年150000元)还清,并用阳裕公司的厂房设备作抵押担保。被告张旭阳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被告邢美云为此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此后,被告张旭阳于2010年2月22日通过张渭偿还原告2000元,于11月25日通过转帐还款15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3000元,于2013年2月8日还款10000元,于4月29日通过转帐还款30000元,于9月28日通过转帐还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18日还款20000元,合计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旭阳与被告邢美云曾是夫妻,双方已于2008年8月1日在通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经庭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包志华与被告张旭阳在2002年开始双方发生资金往来,最终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双方在庭审中为借款本息金额发生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及实际结算时的利率约定,原告与被告张旭阳在结账时存在利息转化为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的“利滚利”情形,该部分复利应当从原、被告数次结账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本院根据查明的借款事实,分段计算结果如下:1、被告张旭阳分别于2002年1月28日、200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200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旭阳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0元,利息未超出合法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张旭阳又于200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扣除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张旭阳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期间双方虽约定月息按8‰计算,但2006年12月31日双方第二次结算时,确认被告张旭阳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08000元,其中158000元系利息,此金额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被告第二次结算后虽然约定月息按12‰计算,但2008年12月21日双方第三次结算时,被告张旭阳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00000元,扣除借款本金250000元,其中累计利息为350000元,亦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张旭阳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4年1月18日间共归还原告100000元,双方未明确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当先行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旭阳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250000元。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的清偿主体,被告张旭阳认为案涉借款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旭公司和阳裕公司经营,其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其华旭公司或阳裕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旭阳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多份借款凭证中除408000元借条加盖阳裕公司公章外,其余借款在发生及结算时均为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未能提供上述借款用于华旭公司及阳裕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有效证据,而且被告在2008年12月20日与原告结账后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款人为张旭阳,还款计划亦注明本人欠原告2006年借款408000元,并提出用阳裕公司的厂房、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未提及此债务存在其他清偿主体,故本院对被告张旭阳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邢美云作为2008年12月21日600000元借条和还款计划的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邢美云在借条以及还款计划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故其保证责任期限应当至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止(即2012年6月30日),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起诉要求已超过该期限,故被告邢美云依法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邢美云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旭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包志华借款250000元,截止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250000元,合计500000元。二、被告张旭阳从2012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三、被告邢美云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10820元,由两被告张旭阳、邢美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张旭阳、邢美云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洪 峰人民陪审员  许美娟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志强第9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