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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炳煌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炳煌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015号罪犯温炳煌,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炳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共同退赔款人民币138700元,还应单独退赔人民币132658.9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5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688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辉、陈文墙,福建省泉州监狱指派干警吴联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温炳煌、证人黄来安、李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温炳煌犯挪用公款罪,并处共同退赔款人民币138700元,单独退赔款人民币132658.93元。同案犯交纳共同退赔款125000元,温炳煌交纳单独退赔款2000元,财产刑未交数额巨大,不符合减刑条件,应继续予以考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炳煌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家审 判 员  王梓榕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