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蓝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22号原告蓝某,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蓝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恋爱相识,于200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9月24日生育长子李某,2013年5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自私、生性多疑,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常因一点小事也会骂原告,甚至大打出手,平均二个月会有一次,2014年5月被告出手打原告致原告休克倒地,之后原告害怕事情再扩大而报警。平时疏于照顾儿子的被告于2012年7月在原告娘家出手打伤大儿子,后报警才得以制止,这样的行为已不利于小孩成长。由于被告的自私无理,令双方感情渐渐出现问题,现在双方已经分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城市生活标准支付次子李某甲抚养费用直至16岁,若次子李某甲发生重大疾病或意外需要高额费用的,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七年后才结婚,感情较为深厚,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且次子较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高中同学,于1996年相识,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3年9月24日生育长子李某,2013年5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后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常因生活习惯、孩子的教育、工作安排以及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发生矛盾,并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4年6月29日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解决矛盾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回娘家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多年后才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了儿子李某和李某甲。在婚后夫妻的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执,影响夫妻感情,对此,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对各自在婚姻、家庭生活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多作自我反省,加上双方生育的两个儿子尚年幼,其成长需要一个健全的家庭,故原、被告须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纠纷问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蓝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梦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