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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节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节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节良,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节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节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朱节良先后多次在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朱某甲,每次100元,每次贩卖约0.08克,共计四十余次;2015年3月中旬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朱节良先后多次在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石某某,每次100元或者150元,每次贩卖约0.08克,共计十余次;2015年3月24日吸毒人员朱某甲、石某某在被告人朱节良处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干警分别从吸毒人员朱某甲、石某某身上搜缴白色粉末状物一包,从被告人朱节良身上搜缴白色粉末状物4包、6小包,共计0.6克,搜缴毒资2070元。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搜缴的0.6克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节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石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数张、被告人朱节良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节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约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朱节良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节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朱节良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李时进人民陪审员  雷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江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