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侯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458号原告侯某。被告焦某甲。原告侯某诉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焦某乙。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焦某乙。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