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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浩宁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浩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39号罪犯张浩宁,男,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中宁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以(2013)卫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罪犯张浩宁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84352.18元(未履行527352.18元)(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四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云,执行机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张浩宁,证人闫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百安”活动中获表扬一次��累计得减刑分47.5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考虑其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浩宁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