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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耿开领与陆其卫、陆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开领,陆其卫,陆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耿开领,居民。被告陆其卫,居民。被告陆其春,居民,(青少年广场幼儿园西,河西路6号巷子向北第四排东边第一家)。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耿开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其卫、陆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与7月22日,被告陆其卫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84000元,均由被告陆其春提供担保,现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陆其卫归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3年9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5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陆其春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其卫向原告耿开领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6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陆其春于2014年1月29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承诺在2014年内还清借款,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耿开领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定于2013年9月8日还款,(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陆其卫,2013.6.8。此款于2014年内还清,尽量提前,担保人:陆其春,2014年元29日。证明人:耿兆南。”被告陆其卫后又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陆其春于2014年1月29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承诺在2014年内还清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耿开领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54000.00,借款人:陆其卫,2013.7.22。此款于2014年内还清,尽量提前,担保人:陆其春,2014.元.29日。证明人:耿兆南。”原告持两张条据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陆其春在提供保证时代为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张、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陆其卫向原告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陆其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原告陈述,被告陆其卫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30000元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陆其卫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另5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陆其春以担保人身份所作“2014年内还清”不能代表借款人被告陆其卫的意思表示,该部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被告陆其春为被告陆其卫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述被告陆其春已经在提供保证的时候代为归还10000元,系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应予以冲抵。被告陆其卫、陆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其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陆其春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陆其卫、陆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