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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石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石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2323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43年10月4日,文盲,农民,四川省旺苍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范继萍,绵阳市涪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4日,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四川省旺苍县人,住涪城区。上列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石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2014年4月8日,因赡养事宜经绵阳市涪城区绵州路中段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的四个子女平均承担原告的房屋租金、水、电、气、电视收视费及医药费。原告的其余三个子女均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仅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的赡养费3558.3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子女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于2014年4月8日经绵阳市涪城区XX路中段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租房的房租、水电气、电视收视费、平时的医疗费用由四子女均摊。截止2014年4月,原告共产生房租费4000元、垃圾清运费120元、水电气费881.3元、医疗费4450.13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客户名为石某丁的电视收视费140元;姓名为杨某的医保卡支���及银行转账门诊收费票据4张及原告的体检报告,共计4464.96元,称系为原告体检支付的费用。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书、租房合同、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及其子女签订的关于赡养问题的调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子女均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主张的房租费4000元、垃圾清运费120元、水电气费881.3元、医疗费4450.13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该承担四分之一,及(4000+120+881.3+4450.13)∻4=2362.86元。原告主张的电视收视费140元并非原告本人的名字,本院不能确定该费用是因原告使用产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4464.96元体检费,虽向本院提交了体检报告,但根据医保卡在医院“专卡专人专用”的基本原则,医院不会准许杨某持自己的医保卡为原告缴费,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亦不予采信。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何某某支付截止2015年4月的赡养费2362.86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