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胡天雄、胡天杰与蒋新攀、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雄,胡天杰,蒋新攀,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胡天雄。原告胡天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赔偿款项。被告蒋新攀,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刘庙村*组,身份证号码:4209821979********。被告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交通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月亮湖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35号。负责人文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胡天雄、胡天杰诉被告蒋新攀、XX交通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雄、胡天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攀、XX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蒋新攀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安棉厂路段倒车时,与同向在后胡天雄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胡天杰)相撞,造成胡天雄、胡天杰受伤,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新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额448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新攀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XX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如交通事故属实且无法定的免责情形,其公司愿意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2、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3、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蒋新攀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安棉厂路段倒车时,与同向在后胡天雄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胡天杰)相撞,造成胡天雄、胡天杰受伤,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新攀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胡天雄、胡天杰无责任。原告胡天雄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6994元。原告胡天杰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11292元。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对胡天雄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胡天雄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6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3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整容费共预计2600元。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于2015年3月11日对胡天雄驾驶的隆鑫牌150摩托车的损失作出了安价车鉴字(2015)4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2160元,胡天雄为此共支出鉴定费800元。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对胡天杰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胡天杰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3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胡天杰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交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0时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另查明,胡天雄、胡天杰二人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蒋新攀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胡天雄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994元、后期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4308元(26209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车损21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20023元。原告胡天杰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1292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6462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共计234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表示其损失可以合并计算,自愿放弃对鉴定费用的追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二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43488元。本案中,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28154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5994元+车损216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734元(43488-28154-1600)。二原告自愿放弃对鉴定费用的追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天雄、胡天杰损失41888元(交强险2815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3734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天雄、胡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胡天雄、胡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账号:55×××4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