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方某、王大强等与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大强,何某,钟某,肖某,钱某,阮某,艾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方某。原告王大强。原告何某。原告钟某。原告肖某。原告钱某。原告阮某。诉讼代表人王大强,男,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城关镇桐树村*组。被告艾某。原告方某、王大强、何某、钟某、肖某、钱某、阮某与被告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大强、被告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4年7月,我们在被告艾某承包的阳光学校工地干活,主要是贴墙砖和地板砖。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艾某欠我们工资款共计44000元。我们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无结果。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艾某立即支付我们的工资款4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象为七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住所地。2、何某与钟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为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一起在艾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3、肖某与钱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为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一起在艾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对象为被告艾某欠七原告工资款共计44000元,并在欠条上约定2015年5月1日偿还的事实。被告艾某辩称,欠钱是属实应该偿还,但我目前有困难,我只能按每月1000元慢慢偿还。被告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质证,被告艾某对七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艾某雇请七原告到其承包的谷城县阳光小学宿舍楼从事贴地板砖、墙砖工作。同年8月3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艾某给七原告结算了工资40000元,余款44000元,被告艾某于2015年2月8日给七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崁地板砖款肆万肆千元,5月1号还款”。逾期后,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艾某一直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该44000元的欠款组成分别为:方某10000元、王大强4000元、何某、钟某14000元、肖某、钱某8000元、阮某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七原告受被告艾某的雇请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后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艾某欠七原告工资款44000元,由被告艾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艾某在出具欠条后,未按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欠款的行为,违反公民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辩称的因经济困难只能按月偿还1000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七原告要求被告艾某支付欠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七原告支付欠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明哲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