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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邓勋军与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邓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道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伟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勋军,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黎国贵,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大信机电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邓勋军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4年5月21日。(二)邓勋军的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信机电公司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6000元;3.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5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20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1169号裁决:驳回邓勋军全部仲裁请求。(四)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邓勋军主张双方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大信机电公司2013年2月2日向广州市惠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惠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现委托我公司员工邓勋军前往贵司办理货款领取事宜…;落款处加盖大信机电公司公章。经质证,大信机电公司确认该证据真实,但主张该司只是委托邓勋军办理领款手续,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大信机电公司提交了员工名单,其中无邓勋军的名字。邓勋军对此不确认。大信机电公司主张根据邓勋军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记载向邓勋军汇入工资的是檀敬斌的账户,而檀敬斌是另一公司的负责人,故邓勋军是与檀敬斌所在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邓勋军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的举证责任在邓勋军。邓勋军提交了大信机电公司向惠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已尽基本举证责任,据此可以证实大信机电公司安排邓勋军工作,邓勋军代表大信机电公司,并接受大信机电公司的管理。至于大信机电公司提交的员工名单,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大信机电公司有名单中记载的人员,却不能得出邓勋军不是大信机电公司员工的结论;邓勋军工资由檀敬斌汇入的情况,也不能得出邓勋军与另一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结论而推翻大信机电公司出具的上述委托书,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邓勋军、大信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邓勋军主张是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3日;大信机电公司对此无提供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大信机电公司,大信机电公司无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纳邓勋军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六)邓勋军的月工资:邓勋军主张基本工资3500元,大信机电公司对此无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大信机电公司,大信机电公司无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邓勋军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3500元。(七)关于邓勋军主张的加班工资:邓勋军无提供证据证实加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邓勋军,邓勋军无提供证据证实,即未尽基本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加班,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加班工资亦不支持。(八)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邓勋军主张大信机电公司无为其购买社保,故其离职;大信机电公司对此无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大信机电公司,故大信机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邓勋军的主张。如前认定,邓勋军在大信机电公司处工作1年11个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大信机电公司应支付邓勋军经济补偿7000元(3500元×2个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邓勋军与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勋军经济补偿7000元。三、驳回邓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大信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仅凭委托书不能证明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大信机电公司安排邓勋军工作,邓勋军接受大信机电公司的管理,同时,邓勋军的工资也不是大信机电公司发放,因此,大信机电公司与邓勋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勋军承担。邓勋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大信机电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大信机电公司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对大信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明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