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怀来佳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怀来方圆金属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佳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怀来方圆金属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商初字第31号原告怀来佳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民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桂孝,经理。被告怀来方圆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民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志成,经理。原告怀来佳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方圆金属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佳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桂孝,被告怀来方圆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工程合同书》,由被告承揽原告生产车间及仓库轻钢结构彩钢屋顶的设计、制作、安装。2004年3月28日该工程完工,比合同约定完工时间推迟了半年。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不锈钢车间的柃条需加固,北车间柃条全部扣反,所有钢梁柃条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焊接、安装,部分钢梁已经出现变形,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予以修复。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向怀来县人民法院诉请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及庭审过程中,原告一直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修缮义务,均未果。2011年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工程机构体系不合理等,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维修加固费用55万元,鉴定费3万元,合计58万元。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不存在。怀来方圆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已不复存在,已于2010年7月1日吊销。2、原告说推迟半年完工的说法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2003年8月16日签订的《承揽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量只是北车间数量(2165平米),后增加南车间实际工作量(2147.3平米)并不包括合同内,原告说的完工日期(2004年3月28日)是南北车间(5300平米)共同完工的日期,工程量的增加,工期相应增加是理所当然的。事实上在北车间完工并投入使用后才进行的南车间施工。且在工程结算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3、工程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首次起诉前工程已正常使用多年,原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2006年8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就如何给付工程款的书面文件里也没有表示工程质量有问题的内容,有没有其他书面文件。原告诉求的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工程维修加固费用目的是为了拒付应当给付的工程款。4、原告对工程维修加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明确说明:对此,佳诚精密公司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或在法定质保期进行诉讼。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而原告已经正常使用10年之久,已经远远超过保质期期限。5、原告的修缮加固费用诉求纯属无理诉求,并与上次的四次庭审属于同一诉求。原告在前四次庭审中一直诉求被告承担修缮加固费用,目的是用申请司法鉴定时间来妄图拖延审理时间,但因原告的拖延妄为造成了两次的无效司法鉴定,完全是原告的责任,与被告无关。四次庭审迫使被告历时8年之久才得以诉求结果并已经生效。这样简单的案子居然能拖延8年,这是对被告的侮辱,是对司法公正的挑战,极大的伤害了被告人的身心××,影响了和谐社会的发展,也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利息一项就高达近30万元,可最终利息诉求也没有得到法庭支持。时至今日,原告又以正在使用的工程需维修加固为由通过诉讼来拖延工程款给付时间的行为又复现了,为了避免被告的利益再次受到重复损害,本次诉讼期间不会同意原告任何的请求。6、依据的《鉴定书》不可信。原告依据的《鉴定书》不属于本次诉讼鉴定申请。就鉴定书而言,前庭审没有被采信,理由见《意见书》:《意见书》另补充两条:1、鉴定书鉴定范围超出《承揽工程合同书》,2、原告诉求的维修加固费用55万元,就是个笑话。该工程结算总价为772718.6元,原告只给付被告349410.5元,欠工程款423308.1元,还要求被告支付55万元维修加固费,试问谁家的工程维修加固费能达到工程价的71﹪,很显然《鉴定书》不可信。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发票一张,3、2004年3月28日《结算单》复印件一张,4、怀来县人民法院(2008)怀商初字第552号、(2001)怀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2009)张商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2014)张商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5、怀来县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6、原告自拍的南车间照片一组,7、《协议书》、《承揽工程合同书》、《钢结构彩钢板坡屋顶施工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影印件一份,2、2006年8月6日原告法人代表陈桂孝写给被告法人代表毛志成的信影印件一张,3、2004年3月28日《结算单》影印件一张。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协议书》,被告承揽原告的轻钢屋架、彩钢屋顶的设计、制作、安装;该协议书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完工后,双方于2004年3月2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在《结算单》上注:不锈钢车间,檩条需加固达到南仓库坚固水平,具体方案双方议定。2006年8月6日,原告法人代表陈桂孝写给被告法人代表毛志成信的主要内容为:经过几天我们股东和几个哥们的研究一致认为你对我们的帮助很大,今年(2006)按照今年春天付款协议(口头),每月付款伍仟元,现已给付壹万元,8月底给付伍仟元,年底一定给到陆万元。争取多给,如若做不到在考虑别的办法。从2008年6月27日被告提起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至2014年12月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原告曾提出工程质量抗辩,但未反诉,该终审判决书就原告抗辩的质量问题未作出判决。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维修加固费用55万元,鉴定费3万元,计5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约定,原告所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提供的双方认可的2004年3月28日的工程《结算单》不仅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亦提出了质量问题,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承揽该工程的结算验收;从该时起应计算一年的质量保修期。诉讼时效应从一年后,即2005年3月28日开始计算。从该日至2008年6月27日被告诉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抗辩质量问题时止,期间原告于2006年8月6日写给被告信上的还款计划,以及此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终字第381号生效判决书上认定原告从2004年至2007年2月8日分数次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说明双方只谈过如何还款的问题,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亦未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来佳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王京生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