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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派特勒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派特勒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宁波市派特勒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智。委托代理人:杨培尔、陈栋斌。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奇迪。委托代理人:周晓燕、方静。原告宁波市派特勒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特勒公司)为与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8005元;2.被告对欠付款项3380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全额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甬慈商初字第44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奇迪公司的银行存款340000元、查封被告奇迪公司所有的车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派特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尔、陈栋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奇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奇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交易概况: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配件与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合同在合作期内长期有效;货款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产品验收合格60天后付款,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前,原告必须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否则被告方可以拒绝付款等。其后原告陆续向原告供货。诉争货款主要由三部分组成:1.2015年2月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322.50元,被告对该部分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才成就付款条件;2.2015年1月15日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共计119846元所对应的货款(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原告均已提供),被告对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发货单、送货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与发货单不能相对应;3.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26日、28日出库的货物共计货款47836.50元,该些货物起诉时原告仅提供了发货单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于第一次庭审后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送达被告,被告对其中2015年1月17日的3900元货物的收货情况有异议、对三份送货单上备注的单价也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二、上述三部分货款的原、被告的主张、主要证据及本院的认定:1.双方经对账确认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货款300322.50元。就该部分货款,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1日出具并经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确认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应收货款总余额为300322.50元,其中期初余额为355153元,加上原告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开具的三份发票总金额195169.50元(发票号码:03168163、00085224、00097967),扣除收回货款250000元,结欠货款300322.50元。被告提出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提供发票否则付款条件不成立的主张后,原告提供了编号为03168163、00085224、00097967三份发票,并另行提供被告方于2014年10月8日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该份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应收货款总余额为355153元,其中期初余额为437250元,加上原告于2014年7月、8月、9月开具的三份发票总金额67903元,扣除收回货款150000元,结欠货款355153元。原告主张所有对账单中的期初金额都是上一期已经开过票、双方核对过金额出具过对账单后的金额,再加上新开的发票、扣除新付的货款,就此得出新一期对账单的期末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开始便已有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期间有过多次对账,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陈述的对账方式较为可信,即每一期对账单中的期初金额已经双方前期核对发票予以确认,新开具发票号码则在本期对账单中列明,两项金额相加扣除本期支付货款,则为本期期末尚欠货款金额,下一期的对账单依此类推。本部分争议货款300322.50元系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的金额,该部分除期初金额355153元外,另有三份发票总金额计19516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从原、被告对账习惯可知原告关于期初金额其已在先期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的陈述较为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故该部分争议货款300322.5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予支付。2.2015年1月15日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共计119846元所对应的货款。原告就该部分货款提供了增值税发票2份、发货单4份,被告对发票及发货单均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与发货单不对应,经本院核对,两份发票与4份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种类、总数量均一致,能够相互对应,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予以认定。3.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26日、28日出库的货物共计货款47836.50元。原告提供了发货单及快递回执6份、该笔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及该份发票的EMS邮寄单等证据,被告认为2015年1月17日出库货物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批货物系通过申通快递送达,快递回执盖有奇迪集团邮件收发章,本院认定该批货物被告已收到,另,本部分货款所涉的三批货物型号分别为W6097、W6112、W6381,单价分别为19.50元、19.50元、20.50元,货物单价与被告无异议的2015年1月15日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中载明单价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三、诉争货款已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130000元,尚欠338005元。四、被告的其他抗辩:原告主张货款超过诉讼时效;对账单上的货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仅需支付原告之前未开票的三批货物的货款47836.5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005元,讼争货物已于2015年2月底前供货完毕,距今已超过60天,原、被告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从双方的持续交易和多次对账的习惯来看,2014年12月31日前的期初金额已经前期对账确认,可以认定原告所称发票已经开具的说法成立,其后发生的交易原告也已提供了对账单、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予支付。另,本案讼争货款第一部分被告方于2015年2月3日对账确认,第二、三部分均发生于2015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除47836.50元之外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的辩称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案讼争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请求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派特勒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38005元,并赔偿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5元,由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