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美娥与韩方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娥,韩方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王美娥。委托代理人:王效敬,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方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美娥诉被告韩方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娥的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韩方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娥诉称,2013年10月5日7时15分许,韩方田驾驶鲁C×××××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顺临淄区运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梧台村路口,与王美娥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大阳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美娥受伤,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方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被告韩方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7时15分许,韩方田驾驶鲁C×××××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顺临淄区运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梧台村路口,与王美娥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大阳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美娥受伤,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方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美娥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6081.60元,被告韩方田已经支付原告王美娥医疗费20517元。原告王美娥的伤情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美娥左侧眼睑重度下垂符合九级伤残,左眼低视力状况符合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精神状态异常,建议另行司法××鉴定;王美娥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2个月;王美娥误工时间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缺损、人格改变、记忆障碍);2、王美娥目前为Ⅶ伤残。王美娥之母王兰英出生于1933年11月16日,生育子女五人,系农村户口;原告之女勾宏伟出生于2000年8月9日,系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学生。原告王美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1390元,原告花费价格鉴证费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方田为原告王美娥支付医疗费2051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齐都医院住院单据一份、门诊单据八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用药明细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二十份、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三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鉴定报告二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资表三份、扣发收入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三份、王兰英、勾宏伟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土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寄宿证明一份、伤残鉴定费单据三份、车票一宗、清障费单据一张、转场费单据一张、车损鉴定报告一份、价格鉴证费单据一张、收到条一份、保单二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韩方田驾驶鲁C×××××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美娥无证驾驶的大阳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美娥受伤,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方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王美娥承担30%的事故责任,韩方田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鲁C×××××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方田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美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683.60元,被告提出异议,对其中金额为93.40元姓名为勾鹏巍及金额为30元姓名为勾效武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有医疗费单据证实的医疗费46081.6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方田已支付原告王美娥医疗费20517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韩方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561.6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王美娥的伤情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美娥左侧眼睑重度下垂符合九级伤残,左眼低视力状况符合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精神状态异常,建议另行司法××鉴定;后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缺损、人格改变、记忆障碍);2、王美娥目前为Ⅶ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4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8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256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15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王美娥系淄博市临淄八方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322元,误工费计款23807.67元(3322/30×215),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468.4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69天,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二人护理,以后为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计款13068.21元(30000/365×30×2+30000/365×39+30000/365×6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原告住院6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627.52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之母王兰英出生于1933年11月16日,系农村户口,生育子女五人,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年计算,计款3503.28元(7962×5×44%/5);原告之女勾宏伟出生于2000年8月9日,原告主张抚养4年,勾宏伟系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寄宿学生,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年计算,计款16124.24元(18323×4×44%/2),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62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24189.12元(104561.60+19627.52);7、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52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35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700元;9、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转场费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90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3、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1390元,以上共计121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娥医疗费36081.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189.12元、误工费23807.67元、护理费1306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94916.60元的70%,计款6644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韩方田赔偿原告王美娥鉴定费5260元、清障费200元、转场费3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以上共计5960元的70%,计款4172元,从被告韩方田已支付原告王美娥的20517元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王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韩方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茂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加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