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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志新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017号罪犯何志新,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绍虞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志新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判决发���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志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志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志新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03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