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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单爱国与于清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爱国,于清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单爱国,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告于清静,女,1979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原告单爱国诉被告于清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苗会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清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5日,被告于清静在原告单爱国处赊购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祭奠用品,并为原告单爱国出具700.00元欠据一枚,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单爱国向被告于清静索要此款,被告于清静拒不偿还。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单爱国向被告于清静交付了货物,被告于清静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清静给付原告单爱国货款人民币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于清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苗会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馨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