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喻杰、刘远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喻杰,刘远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9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号时代天骄*座***室。负责人:魏勤,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虹,湖北铮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喻杰,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代理人:朱春华,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系喻杰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远武,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再审申请人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喻杰、刘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刘远武伪造了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和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任命文件。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认定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没有担保资格。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知道刘远武伪造公司文件和印章后已免去其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并予以开除,针对其犯罪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担保业务。三、喻杰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喻杰没有对刘远武提供的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为保证人,因此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与喻杰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故请求对本案再审。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四份新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9日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宜昌市公安局的报案材料,拟证明刘远武伪造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和武汉奧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任命文件。证据二,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2012年的营业执照及其2014年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阅的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不具备担保资格。证据三,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同类的其他案件法院只判决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承担40%的责任。证据四,2012年9月11日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刘刘远武同志的任职通知》,拟证明刘远武不是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的经理,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只任命刘远武为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负责人,也没有授权其在宜昌地区开展担保业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作为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为刘远武个人向喻杰的借款提供担保,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实上述担保没有得到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亦与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不一致。且在刘远武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时,其身份为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原终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相悖,原审判决对本案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亦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武汉奥信宜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乐喜代理审判员 袁正英代理审判员 朱红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