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高飞与段颐、梁国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段颐,梁国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高飞,男,汉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艺珠、周元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梁国勋,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原告高飞诉被告段颐、梁国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飞的委托代理人唐艺珠、周元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颐、梁国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段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事项,被告段颐出具了借款收条给原告所持,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国勋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金额等事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款项还清时按约定月息2%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段颐、梁国勋经本院2015年3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其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借款协议,用于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约定了月利息为2%;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按照所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5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2、收条,用于证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已通过现金的方式向第一被告履行完毕。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段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段颐提供了款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被告段颐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款收条交原告所持。借款当天被告梁国勋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梁国勋为被告段颐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写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所持,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利息及还款的期限。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国勋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由被告段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由被告梁国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国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及公告费由被告段颐、梁国勋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建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