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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吕晓惠与刁秀林、张正福、张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惠,刁秀林,张正福,张新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吕晓惠,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鞠瑞银,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刁秀林,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张正福,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张新立,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原告吕晓惠诉被告刁秀林、张正福、张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惠的委托代理人鞠瑞银、被告刁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福、张新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刁秀林、张正福多次向我借款,至2014年3月2日累计欠我本金565000元,两被告给我出具借条,被告张新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两被告归还本金70000元,尚欠49500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49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刁秀林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不正确,因经济困难未归还,等有钱我就归还。被告张正福、张新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截止2014年3月2日,刁秀林、张正福累计欠吕晓惠借款本金56.5万元(大写伍拾陆万伍仟元正)担保人自愿对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月利率2%)借款人:刁秀林张正福担保人:张新立2014年3月2日”。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实,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8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正福与被告刁秀林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正福与被告刁秀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人刁秀林、张正福向其借款480000元,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被告刁秀林、张正福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480000元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刁秀林、张正福借其现金4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刁秀林、张正福共同所借,该债务应由被告张正福与被告刁秀林共同偿还。被告张新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正福、张新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秀林、张正福归还原告吕晓惠借款4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新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新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刁秀林、张正福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3元,原告负担132元,三被告负担4231元;诉讼保全费299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