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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邓俊杰与李斌、吴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俊杰,李斌,吴沛珍,陈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邓俊杰,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77。委托代理人:邱成。被告:李斌,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16。被告:吴沛珍,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47。被告:陈悦,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19。原告邓俊杰诉被告李斌、吴沛珍、陈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邱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吴沛珍、陈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俊杰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斌、陈悦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斌因生意需要买车资金不足,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至2013年10月21日还清借款给原告。收到借款后,被告李斌出具《借据》给原告执存,同时,被告陈悦自愿为李斌的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还款责任”,且在被告李斌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的“担保人签名”处签名按指模确认。但被告李斌至今一直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陈悦也没有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斌与被告吴沛珍是夫妻关系,且以上借款是被告李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买车做生意,收益用于家庭开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诉请:1、被告李斌、吴沛珍、陈悦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被告陈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斌、吴沛珍、陈悦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斌立下《借据》交原告执存,被告陈悦作被告李斌借款的保证人。《借据》内容为:“借据为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明确债务关系,确保诉讼时效,特立此字据。今本人(单位)借到邓俊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大写元,(¥50000.00元)。借款期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限/月,月利率/分。以上借款以借款人家庭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和所属单位资产抵押借款到期借款人必须无条件归还现金。否则由人民法院拍卖借款人财产后还本息。此借据具有长期法律效力。附: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还款责任。借款人签字:李斌(指模)借款人电话:139××××3896身份证号:××担保人签名:陈悦(指模)担保单位盖章:身份证号:××2013年10月6日”。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斌及保证人陈悦均无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李斌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斌与被告吴沛珍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斌之间在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原则达成借款协议,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据主张被告李斌欠借款50000元事实。该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原告主张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斌无依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斌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斌与被告吴沛珍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并且,被告李斌和吴沛珍均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夫妻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斌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属于被告李斌、吴沛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吴沛珍共同偿还债务,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悦为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保证人,在《借据》中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还款责任”,可视为被告陈悦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但双方无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悦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但原告无在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悦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陈悦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悦共同偿还借款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无约定利息,但约定偿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斌、吴沛珍、陈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吴沛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邓俊杰;二、驳回原告邓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斌、吴沛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辉审 判 员  黄祖健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