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玉均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均,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年3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利娟,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均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均及其辩护人杨利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份,被告人陈玉均与被害人郭某某相识后,得知被害人有在服装厂工作的经历后,便编造自己在成都市有服装加工厂工作,可以帮助被害人拿出原材料赚取服装加工费,从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2012年8月20日,被害人郭某某到内江市联系被告人陈玉均,准备到成都市考察陈的服装厂。之后,被告人陈玉均以招待朋友、身上现金不足为由,在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附近,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10000元现金。2015年1月初,被告人陈玉均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微信上相识后,谎称“余辉”,是内江市市委常委,在之后的聊天过程中,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为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陈玉均编造自己已可以提前获知内江市东兴区某地方被政府征收的内部消息,让被害人出资搭建简易房屋以获得政府赔偿为由。于1月7日,在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附近,被告人陈玉均骗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玉均已退还被害人赃款。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玉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玉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均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杨利娟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玉均诈骗数额不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玉均能积极退清赃款,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被告人陈玉均在隆昌县金鹅宾馆休闲中心洗脚时与被害人郭某某相识。聊天中,得知郭某某曾在服装厂工作,被告人陈玉均便编造自己在成都市开有服装加工厂,可以帮助郭某某从服装加工厂拿原材料回家加工,赚取加工费“创业”,骗得其信任。应被告人陈玉均之邀,2012年8月20日,被害人郭某某与朋友刘某及其男友一起开车到内江,联系上被告人陈玉均,到成都市考察其服装厂。被告人陈玉均将三人安排在内江市运亨酒店住下后,打电话将被害人郭某某单独叫出。在内江市人民公园内,被告人陈玉均以招待郭的朋友、身上现金不足为由,找被害人郭某某借10000元钱,声称可以在押金中扣除。被害人郭某某信以为真,在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邮储银行取出1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陈玉均。次日,三人一起乘坐刘某男友的车到成都市。被告人陈玉均将三人安排在一酒店住下后,又借口有事要离开,被害人郭某某生疑,与其一路。被告人陈玉均与郭某某在太升路一面店吃面时,借口离开。被害人郭某某久等不见其返回,打电话,被告人陈玉均手机已关机,始信被骗。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陈玉均与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微信结识后,谎称是内江市市委常委,骗得其信任。为骗取钱财,被告人陈玉均编造其已提前获知内江市东兴区某地要被政府征收的“内部消息”,让被害人出资搭建简易构筑物,在征地时可获取政府赔偿。被告人陈玉均租车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内江市东兴区椑南乡某地,随便指一块地,谎称将要被政府征收,使被害人刘某某深信不疑。2015年1月7日,在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附近,被告人陈玉均骗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玉均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玉均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赃款收条,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挡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欠条、银行卡资金明细、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玉均曾被判刑的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假身份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诈骗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玉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玉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均能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利娟律师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锦平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人民陪审员 邓昭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