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童国良与蔡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良,蔡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259号原告童国良。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蔡杨。原告童国良与被告蔡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国良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蔡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国良诉称:2014年6月3日,债务人桓坚以工程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童国良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借款月息2%。同日,原告童国良将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债务人桓坚账户,桓坚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被告蔡杨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被告催要借款,现债务人桓坚已下落不明,被告又迟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3200元(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共计11个月,按月2%标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童国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案外人桓坚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并由被告蔡杨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桓坚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并由被告蔡杨担保该笔债务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案外人桓坚账户汇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杨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是我写的,担保是被逼无奈,60000元借款我没有用过。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2015年1月9日,我已经还了5000元。被告蔡杨为支持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童国良向案外人桓坚账户汇款60000元。同日,案外人桓坚向原告童国良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童国良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月息2%,借期半年),今借人:桓坚,2014、6、3,担保人:蔡杨”。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蔡杨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童国良还款5000元,该还款系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童国良与案外人桓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人蔡杨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写明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案外人桓坚未按期偿还,被告蔡杨也未全部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杨已于2015年1月9日还款5000元,原告认可该还款系本金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5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3200元(60000元×2%/月×11个月)的诉讼请求,月息2%系原告与案外桓坚人约定,被告蔡杨也予以认可,实际用款时间超过半年,该约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因被告蔡杨曾还本金5000元,借款利息应分时间段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按月2%标准计算,该时段利息为8640元(60000元×2%/月×7个月+60000元×2%/月÷30天×6天);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按月2%标准计算,该时段利息为4216元(55000元×2%/月÷30天×25天+55000元×2%/月×3个月),利息合计128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国良支付借款55000元及利息12856元,合计67856元;二、驳回原告童国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童国良负担60元,由被告蔡杨负担7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