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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任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宁某某,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21281964********。被告任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陈庄镇XX街道。身份证号:6105261987********。原告宁某某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告在陈庄镇街道经营家电生意,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家电,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某辩称,欠条上的名字是被告书写的,后被告给原告清偿了货款2600元,下欠2400元没有支付。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宁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清偿货款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原告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任某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空调、彩电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宁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宁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向原告清偿了26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宁某某在陈庄镇街道经营“某某家电”门市部。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任某从原告宁某某处购买了家电,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家电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内容为“今欠某某家电彩电空调款伍仟元整三个月之内还款名字:任某2014、12:11”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清偿了家电款2600元,下欠2400元货款一直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与被告任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宁某某已依约定向被告任某供应了彩电、冰箱,被告任某应承担清偿家电款的义务。被告任某向原告宁某某出具了欠条后,分两次向原告宁某某支付了2600元,下欠2400元未能履行,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宁某某家电款2400元。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