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继红与高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红,高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刘继红,女,汉族。被告高四平,男,汉族。原告刘继红与被告高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9月8日,被告高四平向原告刘继红借款28万元,书写借条一支,原告给付被告28万元。2012年3月8日,被告高四平又向原告刘继红借款67万元,书写借条一支,原告给付被告67万元。之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剩余75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单两支,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高四平向原告刘继红借款28万元、2012年3月8日被告高四平向原告刘继红借款67万元。被告未答辩、未到庭,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反驳等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高四平向原告刘继红借款28万元,原告给付被告28万元,被告给原告填写借款单一支。2012年3月8日,被告高四平又向原告刘继红借款67万元,原告给付被告67万元,被告给原告填写借款单一支。之后,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剩余75万元至今未归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四平向原告刘继红借款75万元应当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继红借款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高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荣审 判 员 雒利云人民陪审员 郭艳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朵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