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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辛雪光诉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817号原告辛雪光,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辛雪光诉被告扎鲁特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雪光诉称,被告为了开发建设于2012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该笔借款被告使用到2014年10月,利息一直支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64320元[335000元×7个月(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5日)],本息合计39932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2年5月25日借了本金为33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同意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是否合法,能否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借据、借款说明、借款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3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约定利息为3.2%,借款明细表写着欠款356400元,结算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此数额包括两个月的利息,是21400元,从此推定借款利息为3.2%。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明细表推定3.2%的利息我方不认可,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证为,借据金额和龙成房地产借款明细表金额差距能够印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2‰,予以采信。借款说明,因龙金武于2014年10月末已撤离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其出具的说明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纪宝文借款335000元,双方约定��利率3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一枚335000元的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已全部支付。但本金及2014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辛雪光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原告催要借款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辛雪光本金335000元及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22.4‰支付利息,即60032元(335000元×22.4‰×8月);由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为止,按本金33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2.4‰计算向原告辛雪光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0元,减半收取3645元,保全费2517元,计6162元,由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木其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