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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段秀花与侯建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花,侯建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302号原告段秀花。委托代理人范克军、郭彬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宝。委托代理人侯帅。委托代理人侯素霞。原告段秀花诉被告侯建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花的委托代理人郭彬彬、被告侯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帅、侯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侯建宝驾驶鲁V72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青州市康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康圣路西侧晒小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建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建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求需要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侯建宝驾驶鲁V72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青州市康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圣路与纽约路交叉口南200米时,与在康圣路西侧晒小麦的原告段秀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建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秀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受伤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右侧骨盆多发骨折、脑挫裂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段秀花属四处X级(十级)伤残;2、段秀花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3、段秀花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4、段秀花后续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用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段秀花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侯建宝驾驶的V7223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431.72元、护理费7302元(121.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6121.28元(11882元/年×19年×1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医疗费49431.72元、护理费7302元、残疾赔偿金36121.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32.5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21.81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到条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段秀花与被告侯建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段秀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建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段秀花与被告侯建宝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2:8。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26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主张有30%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盖有青州市杨俊诊所及寿光县王高镇个体行医章的共计1000元的单据,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关病历印证,对此部分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确认为48431.72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4803.6元(80.06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确认为34220.16元(11882元/年×18年×16%);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5015.48元。因被告侯建宝作为V7223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侯建宝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342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2323.7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3691.72元(95015.48元-52323.76元),由被告侯建宝按80%比例赔偿原告34153.38元(42691.72元×8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9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5153.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建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秀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32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侯建宝赔偿原告段秀花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计42691.72元的80%即34153.38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9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515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段秀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段秀花负担350元,被告侯建宝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孙明富人民陪审员  周军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兆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