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与胡君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上城区***,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项**。委托代理人:梁**,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胡**。委托代理人:朱**,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上城区***为与被告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杭州市上城区***的委托代理人梁**、许*,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上城区***起诉称:2002年10月25日,原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依法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2)第0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及其他被拆迁户朱**、钱**、章**、钱**、谢**、孟**等人坐落在杭州市上城区锅子弄35号(连号住宅)的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由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具体实施。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分别与上述其他被拆迁户朱银龙、钱国强、章春泉、钱林浩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进行了实际的拆迁安置补偿,均已获得所有安置房屋,并已交付完毕无涉,他们原有住宅全部腾空待拆除。然而被告胡**不仅拒绝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反而不择手段,将已经安置完毕腾空的3间房屋非法占有使用。时至2010年,根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的文件,上述拆迁建设项目及相关房屋权利已经全部移交给原告。长期以来,原告委托律师及有关单位部门曾多次干预交涉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还给原告,均遭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其使用的杭州市上城区锅子弄35号(连号住宅)3间房屋腾空返还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答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无权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实际事实存在较大出入,原告所谓被告现在占据的房屋系原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之后获得的空置房,而事实是原告依据产权调换协议获得的房产已经拆除或产权已经注销,被告是为了维护自己产权房的安全,在原基础上进行了修建,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返还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从原告主体资格来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亦应当予以驳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在合法产权范围内,拆迁行为合法。2、朱**、钱**、章**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各一份,证明拆迁人对杭州市上城区锅子弄35号中上述三户的房屋拆迁安置完毕情况,钱**、谢**、孟**三户由其他部门进行了安置。3、群众来访登记和交办单、会议通知单、清退侵占住房告知函各一份,证明有关信访部门、组织部门对被告不法侵占3间房屋的行为进行处置清退情况。4、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审理涉案房屋被侵占的部分事实情况,也证明了被告不法侵占涉案房屋的事实。5、小营派出所回函(附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房屋查实情况,及证明被告占用涉案房屋的事实。6、情况说明(附上政函(2009)118号、上教(2009)110号政府文件)一份,证明涉案拆迁地块原属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新世纪学校),后属于杭州市时代小学(以下简称时代小学),后又经过调整和上城区有关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归属原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7、会议纪要一份及有偿使用协议两份,证明拆迁遗留的房屋权利均移交给原告所有。8、情况说明及图纸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全部归于原告承继、行使。9、报告一份(由被告、范国荣出具),证明梅雨季节时被告、范**曾联名打报告给原告要求维修涉案房屋,证明被告是认可涉案房屋的权属是属于原告的。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拆迁许可证已经在2004年10月29日到期,据被告所知,该许可证也没有延期,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否是产权调换协议中列明的房屋,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目前使用的房屋均是被告自行修缮所得,故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在拆迁范围内造成环境脏、乱、差,且来信来访处理的对象都是时代小学或新世纪学校,与原告无关,特别是在清退侵占住房告知函中写明了“该房由时代小学回收”,恰好说明了本案主体资格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行政判决书的主体是范国根,与本案无关,且结论是撤销了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书,说明处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一致,故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如果公章是真实的,被告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函是以第三人的角度陈述的,并不是作为公权力机关出具的规范函件,没有民警签字,故缺乏合法性,被告对该证据存在异议,也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是原告自己出具,自行证明主体资格,出具证明的单位均是原告的下属单位,不具有证明力,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拆迁权利均移交原告是不成立的,所附文件并没有涉及到拆迁项目已经移交原告的内容,只是涉及办学体制改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写明的是杭州市锅子弄37号,根据原告的陈述6981平方米包括了杭州市锅子弄35号,但是35号内属于被告、孙*的房屋原告是没有产权的,原告凭什么租赁出去,故被告认为该租赁协议仅是针对杭州市锅子弄37号房屋的,与35号无关,原告对涉案房屋是没有产权的。证据8,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首先,该证据是在庭审以后由原告自身出具的,然后交杭州市上城区国资委予以证明,被告对杭州市上城区国资委有无权利对该内容进行证明存在异议,关于权利义务,被告认为应当是基于合同或者协议而产生的内容,由国资委进行证明并不恰当;再次,关于权利义务由谁履行应当由有关部门出具文件予以证明,而这项权利义务应当是在庭审前就已经发生了,应该是由有关部门发文存档的,而不是简单的加盖公章来证明;第三,权利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就本案来讲主要涉及的是物权,物权还是要有登记的手续,而不是简单的情况说明可以说明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图纸只是显示了土地的范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基于原告在涉案房屋上张贴了公告,自称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后被告为了反击原告才写了该报告,而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履行修缮义务。从该报告的内容来讲,只涉及到了门楼,不能与涉案房屋划上等号,基于该报告的出具原因及涉及的内容,均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相吻合,故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八份,证明涉案房屋要么产权属于他人,要么权属注销,要么已经属于拆除状态,总之产权不属于原告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地上附属物不属于原告的事实。3、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属地块不属于拆迁地块,拆迁许可未延期。4、杭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主体应是时代小学,与原告无关。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新世纪学校在与孙孟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中撤回了起诉,现孙*对涉案部分房产继续拥有产权。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杭州市上城区锅子弄35号内一共8套房子,除被告及范**各一套外,其他6套房屋均已安置完毕,查询记录只是有关单位按照其要求进行的记载,不能完全反映房屋的物理状态,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进行了安置,原产权证当然要注销,房屋表述为拆除也是正常的,至于何时拆迁要看具体的拆迁进度,本案发生的原因就是被告在涉案房屋未拆除时进行了侵占,故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因没有原件,原告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进行延期备案是事实,但不代表原告的前身对拆迁地块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行为是无效的,且本案并不是房屋拆迁安置案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涉案地块的拆迁人有一个延续的过程,时代小学已经将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所有拆迁的权利移交给了原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6已经有所表述,时代小学、新世纪学校因为体制的改革,已经变为民办学校,并不是原告的下属单位,原告作为国家教育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是没有问题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认为,证据2原告庭后表示不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5日,新世纪学校依法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2)第0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坐落在杭州市上城区锅子弄35号(连号住宅)的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由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具体实施。杭州市上城区锅子弄35号房屋内有八处房屋,由范***、孙*(产权人登记为孙*,被告原系其儿媳)及其他被拆迁户朱**、钱**、章**、钱**、谢**、孟**等人各享有一处。新世纪学校于2003年分别与被拆迁户朱**、钱**、章**等人已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另钱**、谢**、孟**亦早已搬迁,该6人原有住宅全部腾空待拆除。但被告未进行搬迁,已经腾空的房屋中3处(详见小营派出所回函附图的4、5、6号房屋)由被告及家人占有使用。2003年,杭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文件一份,将涉案房屋所在拆迁地块的建设单位改为时代小学。后时代小学经教育体制改革改为民办小学。现原告以被告非法占有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在审理中,新世纪学校、时代小学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表明杭州市锅子弄35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已由新世纪学校移交给时代小学,时代小学又移交给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国资委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其上写明:“杭州市时代小学是杭州市上城区***原下属单位,该校建设项目(时代小学建设教学楼)中规划红线(受理号:1120061207)范围内所有涉及的国有资产权利义务由上城区***履行”。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本案讼争房屋即杭州市上城区锅子弄35号中其中编号为4、5、6号的房屋是否为拆迁腾空房,及讼争房屋权利人归属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讼争房屋属原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原有产权人已经全部腾空,产权已经有关房管部门注销或注明已经拆除,故讼争房屋应属拆迁腾空房。被告以在原基础上进行了修建为由提出抗辩,此抗辩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讼争房屋拆迁主体的变化,从新世纪学校到时代小学,及原告现已享有讼争房屋权利的事实,故原告应属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现使用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锅子弄35号内3处房屋腾空,返还原告杭州市上城区***。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