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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罗娘英与深圳市泰宁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娘英,深圳市泰宁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娘英,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程寅,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宁幼儿园,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杨桂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娘英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泰宁幼儿园(以下简称泰宁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被上诉人泰宁幼儿园应当支付上诉人罗娘英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宁幼儿园确认其未支付上诉人罗娘英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补足。被上诉人泰宁幼儿园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上诉人罗娘英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罗娘英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采信上诉人罗娘英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判令被上诉人泰宁幼儿园应当支付上诉人罗娘英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28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娘英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泰宁幼儿园应当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3024.7元,超过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泰宁幼儿园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罗娘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娘英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泰宁幼儿园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泰宁幼儿园称其从来没有与上诉人罗娘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曾于2014年8月12日以短信及邮件方式通知上诉人罗娘英上班,也曾到罗湖区劳动关系调解中心主张要求上诉人罗娘英来上班。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罗娘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泰宁幼儿园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上诉人泰宁幼儿园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罗娘英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娘英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泰宁幼儿园工作期间存在有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因上诉人罗娘英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罗娘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罗娘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