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户会真与吴俊礼、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会真,吴俊礼,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户会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特别授权代理),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俊礼,农村居民。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袁岔楼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进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户会真与被告吴俊礼、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吴俊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吴俊礼驾驶停放在曹县桃源集镇大寨集处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起动时未关车门,与步行上车的原告户会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户会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俊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户会真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户会真入住曹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费用20000多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庭审中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轮椅费、助行器费、便椅费、病历复印费合计80394.1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吴俊礼辩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户会真接触到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但尚未上车时,我将车启动,致原告受伤;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乘员险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吴俊礼之手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方垫付费用25000元,对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属实,根据公司掌握的情况及相关人员陈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下车途中人员属于车上人员,本案法律关系应适用客运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核实后,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户会真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曹公交认字(2015)第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吴俊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户会真的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复印费收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诊治过程及花费情况。4、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门诊花费情况。5、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损伤后90天、营养期限60天。6、马景其、任俊丽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桃源集镇马庄行政村村委会的证明、山西隆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子马景其、儿媳任俊丽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员长期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7、交通费单据5张,计款337元。8、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助行器、便椅各1个。9、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乘员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乘员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病案的医嘱显示原告具有挂床现象的可能性,对该期间产生的部分费用予以剔除,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4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级别过高,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6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该护理费标准应依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对7号证据材料有异议,部分票据无时间及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8号证据材料有异议,无医院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自购的辅助器具费用。对9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吴俊礼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吴俊礼为其解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吴俊礼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鲁R×××××号车的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吴俊礼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9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俊礼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以上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关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材料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4号户会真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材料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4号户会真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依鉴定程序规定所委托,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户会真的护理人员其子马景其、儿媳任俊丽自2014年起开办山西隆晟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建材生意,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护理费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会真护理人员马景其、任俊丽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对待。三、关于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材料是否有证据效力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5张,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及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案情,酌定原告户会真的交通费为300元。四、关于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材料有异议,2份收款收据不是正式购物发票,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户会真是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当事人原告户会真与被告吴俊礼均自认户会真接触到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尚未上车时,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启动,此时户会真属“车外人员”,“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仍属“车上人员”,不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所以户会真是事故车辆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解,上下车途中人员属于车上人员,本案法律关系应适用客运合同关系,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吴俊礼(准驾车型A1A2)驾驶停放在曹县桃源集镇大寨集处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起动时未关车门,与步行上车的原告户会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户会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俊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户会真无事故责任。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户会真受伤后,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5年3月23日出院,支付门诊检查、住院费用21057.79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49天期间为一级护理。原告户会真护理人员其子马景其、儿媳任俊丽。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4号户会真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户会真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营养费建议30元/天)。原告户会真支付鉴定费、检查费3200元。被告吴俊礼已支付原告户会真费用25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年,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关于事故责任主体承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吴俊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户会真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俊礼驾驶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户会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户会真受伤,吴俊礼对户会真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俊礼系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吴俊礼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户会真损害,应由雇主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户会真人身损害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户会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户会真可认可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210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70元/天×5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5423.29元[(40500元/年÷365天×49天×2人)+40500元/年÷365天×41天×1人)]、××赔偿金28516.8元(11882元/年×12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项合计72877.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计46240.09元,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637.7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6637.79元(16637.79元×100%)。户会真的鉴定费3200元,由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鉴于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故免除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5000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3200元后,余款21800元,由户会真返还,该款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从给付户会真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户会真各项损失共计72877.88元(原告户会真返还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218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上列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户会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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