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金寿与卓金彪、吴珍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寿,卓金彪,吴珍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陈金寿,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卓金彪,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珍妹,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金寿与被告卓金彪、吴珍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金寿于2015年6月16日以本案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卓金彪、吴珍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寿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金寿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原告陈金寿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方新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碧娴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