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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黄某甲,武钢综合服务公司职工。被告胡某,无职业。原告黄某甲俊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叫黄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以及因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喜好打牌并通宵达旦,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原告多次规劝仍我行我素。现双方���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多次提出离婚要求但未果。2012年11月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贵院判不离;2013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贵院仍然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不离;2014年6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但贵院仍判决不准离婚。现至今半年,双方感情没有丝毫改善。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希望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因被告有时在外打牌及其他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于2011年开始分居。2012年1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6月,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第四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现每月收入2700余元,被告自称无收入来源,但目前分居期间有能力抚养女儿黄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登记信息、结婚证、本院(2012)鄂青山钢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鄂青山钢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原告现在第四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黄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离婚后,婚生���随被告生活更适宜其成长。原、被告分居多年,为不影响双方的生活,两人各自占有的财产可归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随被告胡某生活,原告黄某甲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85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各自占有、使用的共同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