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古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古某。委托代理人古和平,遂川县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何齐盛,遂川县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古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和平,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齐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诉称:原告18岁时与被告相识谈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丙。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偶尔回家,还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开始经常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4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钟某乙由原告抚养,钟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古某一共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原告古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钟某甲、婚生小孩钟某乙、钟某丙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告古某主体资格、被告钟某甲身份及婚生小孩出生年月,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古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钟某甲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古某个人的说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钟某甲辩称:原、被告青梅竹马,从小一起长大,感情一直较好。婚后被告尽心尽力为了家庭,从不赌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负担过重,其次又移情别恋,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钟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一共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被告钟某甲、婚生小孩钟某乙、钟某丙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钟某甲身份及婚生小孩出生年月,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无家庭暴力及赌博行为,因村委会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与被告钟某甲从小就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5月,原告古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婚后感情尚好,只要双方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原告古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古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