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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远成与梁永成、梁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成,梁永成,梁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438号原告:胡远成,保安。被告:梁永成,农民。被告:梁盼盼,职工。原告胡远成为与被告梁永成、梁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成、被告梁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远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永成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3月、2011年4月分别出具借条一份。期间因利息的支付、借款的结算,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012年4月重新出具了25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只归还了本金29300元,余下部分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20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落款日期分别是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23日的借条各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三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尚欠4207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梁永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梁盼盼答辩称:其中250000元的借款是我爸在2011年之前自己出面向原告借款的,他们进行多次周转和结算后于2011年让我一起在借条上签字。另200000元的款项从光大银行打入我与何松林的卡上是因为原告在光大银行办理了贷款,贷款用途为装潢,贷款时盖了我所在公司的章,所以贷款出来的钱要打到我和跟我相关人员的两张卡上,钱实际上是我爸借走的。曾与原告商量好两笔借款均免除利息。被告梁盼盼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梁永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梁盼盼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永成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23日分别出具金额为250000元、200000元借条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梁盼盼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名、捺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出具借条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2年10月20日止,后归还借款本金293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胡远成与被告梁永成、梁盼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成、梁盼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远成借款本金420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梁永成、梁盼盼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11元,由被告梁永成、梁盼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邵秀蓓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田伟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