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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芹与柴文辉、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芹,柴文辉,吴斌,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徐芹,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柴文辉,女,汉族,26岁,住禹城市。被告吴斌(宾),男,汉族,29岁,住禹城市。被告于建华,男,汉族,40岁,住禹城市。原告徐芹与被告柴文辉、吴斌(宾)、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文辉、吴斌(宾)、于建华经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芹诉称,2011年10月26日,三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期12个月,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柴文辉、吴斌(宾)自愿用自己的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柴文辉、吴斌(宾)提供的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柴文辉、吴斌(宾)、于建华经依法公告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柴文辉、吴斌(宾)、于建华向原告徐芹借款50万元,内容“借条,今借到徐芹现金50万元整,借款时间12个月,借款人柴文辉、吴斌(宾)、于建华,2011年10月26日”。并于借款前2011年10月24日被告柴文辉与原告徐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整,期限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同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另外,2013年12月2日被告吴斌(宾)按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按每月8000元结算利息给付51000元之后,让被告1000元(2011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剩余利息写欠条,欠利息壹拾肆万元,欠款吴斌(宾)、柴文辉(吴代签)。同时2013年12月2日吴斌(宾)向徐芹签了借款补充协议,协议一、自2014年1月起每月偿还借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两年内还清本息伍拾伍万元;二、略;三、连续两个月未按补充协议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有权通过司法程序拍卖抵押房产;四、略。吴斌(宾)、柴文辉(吴代签)2013年12月2日。被告吴斌(宾)、柴文辉、于建华经公告未到庭。本案认为,原告徐芹与被告吴斌(宾)、柴文辉、于建华的借贷关系,有徐芹提交三被告签字的借据证实,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伍拾万元,应予以保护。2011年10月24日被告柴文辉用自有房屋与原告徐芹办理借款抵押,并在房管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2月2日被告吴斌(宾)给原告徐芹写欠条欠现金壹拾肆万元整;证实给付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伍拾万元本金的利息。同时与原告徐芹签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起,每月偿还本息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两年内还清本息伍拾伍万元。2013年12月2日的欠条及借款补充协议签订时柴文辉未到场,吴斌(宾)与柴文辉系夫妻关系,其行为是法律规定的表现代理,应予采信。原告徐芹与吴斌(宾)重新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两年内还清本息伍拾伍万元整,双方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即2015年12月底前偿还本息伍拾伍万元整,是对2011年10月26日吴斌(宾)、柴文辉、于建华的债权变更,也是原告对借款人于建华的放弃。被告吴斌(宾)未按借款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徐芹按被告违约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斌(宾)、柴文辉、于建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宾)、柴文辉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芹现金550000元整。二、被告吴斌(宾)、柴文辉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芹利息欠款现金140000元整。三、原告徐芹对被告柴文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徐芹对被告于建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斌(宾)、柴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建民审 判 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