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何德明、何星汉申请执行卿三国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德明,何星汉,卿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何德明,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何星汉,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卿三国,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申请执行人何德明、何星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卿三国偿还借款60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2000.00元、垫付诉讼费49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卿三国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住房;被执行人卿三国一人出资成立四川蜀汉三国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停业,公司使用的土地系租用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线索提供被执行人卿三国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游九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