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闵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晚,吸毒人员汪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某某同意后在本市风云网吧,以35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汪某。2015年3月5日凌晨,吸毒人员汪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某同意后分两次将两小袋约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汪某租住的本市海澜之家宾馆401房间,并通过手机微信收取汪某的毒资250元。2015年3月5日下午1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本市浔阳区环城路风云网吧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交代其毒品是从殷某处购买,并提供了殷某的基本信息及住处,后公安机关将殷某抓获并以贩卖毒品罪对其立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及殷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微信交易详情、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梦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