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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立成与张立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刚,张立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刚,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成,农村居民。上诉人张立刚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立成原审诉称,被告是我的亲哥哥。2013年10月1日下午17时左右,我去村西自己家的口粮地浇地,从北向南铺浇地的管子,被告上前质问我:“你是不是动了地界的石头了?”我说:“我没动,你整天因为地界石头的事找事,这块地我都不爱种了,你爱种你种。”被告就冲上来将我推倒在地,随后骑在我身上殴打我的眼睛及头部,致我伤。后我被送往焦家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去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右眼球挫伤、角膜上皮挫伤、晶体半脱位。后医生建议去青岛医院眼科治疗。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42.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张立刚辩称,原告擅自挪动地界石,我认为是不道德的,原告挪动以后我想劝阻他,原告拒不承认,然后造成我与原告动手打架的后果,我认为该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嫡亲兄弟,均住莱州市金城镇吕家村,两家的口粮地相毗邻。2013年10月1日17时许,原、被告因为两家田地间的地界位置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2014年6月5日,莱州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莱州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的书面证明及相关案卷材料、莱公(金城)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莱公(刑)鉴(伤)字(2014)05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为证。原告主张其伤后在莱州市金城镇焦家金矿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44.30元;2013年10月2日在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15.47元;2014年1月11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6元,配制劳保眼镜花费320元,上述费用共计4515.77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金城镇焦家金矿职工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8张,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报告单4份、损伤检验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32张,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报告单2份、医疗费单据2张,青岛亨视眼镜有限公司劳保镜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的三家医院均没有转院证明,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劳保镜的花费没有必要。原告称劳保镜是用于矫正视力的,应予赔偿。经法院依法释明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的书面材料。2014年6月25日,经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建议误工时间2个月,伤后1人护理15天。原告提交了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2013年10月4日就骑摩托车到地里干活,说明不需要护理。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在限期内未向法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材料。原告主张其系莱州市金城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月均工资1866元。其伤后一直由妻子吕惠风护理,吕惠风系农村居民,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732元(1866元/月×2个月)、护理费436.44元(10620元/年÷365天/年×15天)。原告提交了莱州市金城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2013年7-9月份工资表及吕惠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莱州市金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无异议,但是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人签字,内容亦不真实,原告从十一假期后就上班了,后来原告因其妻子与母亲之间有矛盾,所以他请假回家照顾母亲;对护理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还主张交通费843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5张。经质证,被告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矛盾,引发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证据充分,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是在限期内未提交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的书面材料,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伤情,配制劳保眼镜亦为矫正视力的辅助器具的合理花费,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应损失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在限期内向法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材料,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被告表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判决:被告张立刚赔偿原告张立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515.77元、误工费3732元、护理费436.44元、交通费84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927.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负担26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2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张立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轻微伤,转院必须有医院的证明,只要不能提供转院证明,原判就是胡审乱判。上诉人只认可被上诉人在焦家金矿医院的医疗费644.3元。2.双方系亲兄弟,口粮地相邻,被上诉人私自移动界石,有过错,上诉人没有伤害亲兄弟的故意。3.劳保镜的费用没有必要。4.误工费是实际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提交了莱州橡胶制品厂的误工证明,但被上诉人请假是为了照顾母亲,应扣除其照顾母亲的时间。5.原判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侵占别人的口粮地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判未提及。被上诉人张立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是:1.被上诉人未住院,无需转院证明,被上诉人去莱州市人民医院是因为眼睛这一最重要的部位被打伤,焦家职工医院是乡镇医院,技术和条件有限,该医院建议被上诉人去莱州市人民医院,莱州市人民医院建议去青岛医院治疗,青岛医院的医生说眼睛无法恢复,只能戴眼镜矫正视力。上诉人不承认错误,狡辩拒赔。2.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眼睛,应予赔偿。上诉人虽系被上诉人的亲哥哥,但心胸狭隘不念亲情,屡次找事与被上诉人争吵,无故诬陷被上诉人挪动界石并打伤被上诉人,使被上诉人的眼睛视力永远无法恢复正常,造成了永久性的伤害,导致被上诉人四处求医,产生各种费用,耽误工作收入减少,上诉人却无赖狡辩,胡搅蛮缠,拒不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故意侵权造成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损失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合理,上诉人主张去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赔偿,理由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挪动界石,无证据证实。即使被上诉人事发之前的行为不当引发了双方的争执,该理由也不是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合理理由。无论事情的起因如何,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均应依法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误工情况有其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假系为了照顾母亲,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双方如果有土地方面的纠纷,则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原审亦未提起反诉,原审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立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