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26号原告赵某甲,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刘春轶,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轶、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婚生子女。近10年来双方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分多聚少,还经常因小事吵闹,挑起事端,并殴打原告。到2009年搬到广原居住,双方依然纷争不断。为此2014年3月5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分居,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原告要啥给啥,家中所有开支都由我支出。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孩子对我不尊重,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打闹,导致夫妻之间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核实家庭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二张、衣柜二个、沙发一套、餐桌餐椅一套、茶几一个。庭审中被告称位于乌拉特前旗门市4间于2004年由其父亲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为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房屋分割权。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权属。被告又称有债务:欠杜某甲3万元、高某某1万元、龚某某1万元、杜某乙1万元、田某某2万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有双方居住的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楼南户(所有权人为赵某乙),被告称其2009年对该房屋装修等出资3万元,原告认可2.5万元。双方均未对房屋装修现值形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也均不要求鉴定房屋装修价值。另查明,双方正式分居时间为2013年4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导致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共同动产平均分割。原、被告均认可位于乌拉特前旗门市4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放弃该财产分割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权属,故对该房产本案不作调整。关于房屋装修价值,双方既协商不成也不要求鉴定,本院无法确定房屋装修现值,故对此本案不作调整。对于被告陈述的债务,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被告家庭生活较困难,原告应予以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餐桌餐椅一套归被告所有。三、原告一次性适当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姜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