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执非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与郑翠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郑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审阅:核对:拟稿: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瓯执非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表人凌晓敏。被执行人郑翠红。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郑翠红环保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7日作出的(2015)温瓯行审字第00179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翠红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0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翠红被执行人缴纳罚款41000元;被执行人缴纳加处罚款41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翠红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郑翠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郑翠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郑翠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难以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以准许。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日后发现被执行人郑翠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继续执行。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也将依法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瓯执非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郑翠红环保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陈伟克审 判 员 卢 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伟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