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诉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联城,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武宁路2525弄23号5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贴原告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此后并未支付。双方婚后还曾在江苏省昆山市购置商品房一套,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有50,000元尚未支付。上述两笔欠款共计100,000元经被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婚经济补偿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双方协议离婚时,确曾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后双方于2008年6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50,000元,其中包含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上述款项其中100,000元已于2008年支付,余款截止至2011年被告也已还清。因被告两次生病住院期间,原告照顾过被告两天,因此在昆山的房屋出售后,被告另行支付原告1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31日登记协议离婚。同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现武宁路2525弄(即丹巴路1700弄)23号502室房屋归男方所有;由男方补贴女方人民币伍万元正。协议生效后先支付壹万元,其余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9日的《协议书》一份,载明以下内容:“兹因韩某某和钱某某在2001年6月离婚时夫妻双方已分割清楚。现钱某某多次向韩某某谈起现在居住有困难,想在西渡买一间房子居住。韩念于多年夫妻情份,也真心想帮他渡过难关,愿帮助他一臂之力,决定总共给钱某某人民币壹拾伍元正。(其中包括房屋补偿、借款等)韩某某现有的个人财产(其中包括武宁路2525弄23号502室及昆山石牌玉石花园C37号的两处房产)以及今后韩某某所有的经济收益与钱某某无关。钱某某的个人财务由钱某某本人自理。恐口无凭,特立此为凭。注:所给钱某某壹拾伍万元中包含伍万元借款。”落款处有“韩某某”、“钱某某”字样签名及注明日期。三、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的《欠条》一张,载明以下内容:“按协议韩某某应支付给钱某某壹拾伍万元正(人民币)现先支付给钱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余款还欠伍万元争取在今年内还掉。钱某某”。落款处有“欠款人:韩某某”。上述《欠条》内容第四行、第五行处另有“或争取昆山房屋出售后归还给”字样已被涂划。四、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8日的字据一份,载有以下内容:“今收到韩某某当时协议好拾伍万人民币。现收到拾万元人民币,还欠伍万元人民币。到年底还清2008年12月底还清。”落款处有“钱某某”字样签名。五、题名为“还款给钱某某计录”的字据一份,载有以下内容:“2010.5.7钱某某从密码箱中取走五千元。钱某某收到”,“2008.9.14付给钱某某三千元”,“2008.11.7还给钱某某三千元”,“2009.3.2她从我密码箱中撬开取走7千元”,“2009.6.4又给她四千元钱某某收”,“2010年5月我从深圳回来她又偷偷从我的密码箱中取走五千元”,“2010.7.1又逼我给她五千伍佰元”,“2010.11.8又给钱六千元”,“2011.4.8还给钱四千元”,“2011.7.8又还给给钱三千五元”,“2011.9.4还钱二千元”。六、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2012)昆巴民初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原告钱某某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拥有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玉石花园三期别墅C18幢房屋25%的份额,并由该案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7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由男方补贴女方人民币五万元,协议生效后先支付一万元,其余在2003年12月31日付清。2008年6月9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韩某某与钱某某之间在2001年离婚时夫妻财产已分割清楚,现韩某某为帮忙解决钱某某住房问题,决定总共支付钱某某人民币十五万元(包括房屋补偿款、借款等),韩某某现有的个人财产(包括武宁路2525弄23号502室房屋及昆山石牌玉石花园C37号的两处房屋)以及今后韩某某所有的经济收益均与钱某某无关,所给钱某某十五万元中包括五万元借款。上述协议签约后,被告韩某某支付钱某某100,0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该案审理后认为:“……因被告韩某某再次购买房屋的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协议离婚之后,虽然两次购买的房屋均为同一套房屋,但就目前该房屋的财产性质而言,应为被告韩某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与原告钱某某无关”;故判决“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外,上述判决所述系争房屋已在2014年由韩某某售出。原、被告就钱款给付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9日的《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8日的字据、题名为“还款给钱某某计录”的字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巴民初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钱某某表示,2008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及款项并不包含《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50,000元。除了2008年被告支付的100,000元之外,在被告提供的“还款给钱某某计录”中,其中金额为5,000元、4,000元的两笔还款记录有钱某某的签名,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为此,原告钱某某申请证人韩长宝、郭淑兰出庭作证。此外,被告韩某某表示,针对《协议书》中尚未给付5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底还清,被告表示可在昆山的房屋出售后归还,但原告不同意,因此划掉了。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离婚时共同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愿的反映,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约定应由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钱某某补偿款50,000元,被告韩某某应适时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6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补偿款数额为150,000元;审理中,双方对该款项是否已包含上述《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在钱款150,000元处已注明“其中包括房屋补偿、借款等”,同时还特别强调“韩某某现有的个人财产(包括武宁路2525弄23号502室房屋及昆山石牌玉石花园C37号的两处房屋)以及今后韩某某所有的经济收益均与钱某某无关”;据此分析,应认定上述钱款已包含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钱款50,000元。因双方均确认被告韩某某已于2008年支付钱款100,000元,故被告韩某某另需支付钱款50,000元。根据《欠条》及双方陈述,双方均认可50,000元的还款期间为2008年底之前,故该钱款已届清偿期。在被告韩某某提供题名为“还款给钱某某计录”的字据中,记录的金额共计48,000元,其中金额为5,000元、4,000元的两笔钱款有原告钱某某签收的记录,且原告钱某某认可系其本人签署,故应认定被告韩某某已支付9,000元;其余钱款仅有被告韩某某的个人记录,但并无证据证明钱款交付或原告签收的事实,因此,对其余款项的交付本院难以采信。此外,被告韩某某自述因原告钱某某在其生病住院期间予以照顾,故自愿补偿10,000元,该钱款系其自愿处分个人财产,与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无关,不应以此抵扣其应付款项。综上所述,被告韩某某应对尚未支付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人民币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人民币678.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人民币4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