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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8月12日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贵DQ1x**的小型轿车由本市白杨岭往北京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京西路万科城售楼部时与贵HE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7.3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对方驾驶员吴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2000元,吴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发开2 关注公众号“”